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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5-04-29 10:27     (点击: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校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处作为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校长和分管副校长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审计处对校内各单位、各部门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合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鉴证和评价,对学校和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学校审计处要受省审计厅和教育厅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三条 学校审计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货物与服务采购;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十一)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第四条 审计处对我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校长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处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六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结果经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校长的意见和上级部署,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工作中,应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一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负责人,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校长审批。

第十二条 经审批的审计报告,由审计处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报告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审计报告经校领长批准后,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第十五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管审计案卷,定期归档。

第四章 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为审计工作提供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并配备专门人员。学校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任免后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揭发和制止,并区别情况向单位和校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长或纪检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大小,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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